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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AND REGULATION
重要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发布:2021-06-09 阅读:13850

  (2005年(nian)8月(yue)(yue)26日国(guo)(guo)务(wu)(wu)(wu)院(yuan)令第445号(hao)公布 根据(ju)2014年(nian)7月(yue)(yue)29日《国(guo)(guo)务(wu)(wu)(wu)院(yuan)关(guan)于(yu)(yu)(yu)修(xiu)改(gai)部(bu)分行(xing)政法(fa)规的(de)决(jue)定(ding)》第一次(ci)(ci)修(xiu)改(gai) 根据(ju)2016年(nian)2月(yue)(yue)6日《国(guo)(guo)务(wu)(wu)(wu)院(yuan)关(guan)于(yu)(yu)(yu)修(xiu)改(gai)部(bu)分行(xing)政法(fa)规的(de)决(jue)定(ding)》第二次(ci)(ci)修(xiu)改(gai) 根据(ju)2018年(nian)9月(yue)(yue)18日国(guo)(guo)务(wu)(wu)(wu)院(yuan)令第703号(hao)《国(guo)(guo)务(wu)(wu)(wu)院(yuan)关(guan)于(yu)(yu)(yu)修(xiu)改(gai)部(bu)分行(xing)政法(fa)规的(de)决(jue)定(ding)》修(xiu)正)

  第二(er)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zhi)毒化学(xue)品分(fen)为三类。第(di)一类是(shi)可(ke)以用于制(zhi)毒的(de)(de)(de)主(zhu)要原料,第(di)二类、第(di)三类是(shi)可(ke)以用于制(zhi)毒的(de)(de)(de)化学(xue)配(pei)剂(ji)。易制(zhi)毒化学(xue)品的(de)(de)(de)具体分(fen)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biao)列(lie)示(shi)。

  易(yi)制毒(du)化学品(pin)的分(fen)类和品(pin)种需(xu)要(yao)调整的,由国务(wu)院公安部(bu)门(men)会同国务(wu)院药品(pin)监督管(guan)(guan)理部(bu)门(men)、安全生产监督管(guan)(guan)理部(bu)门(men)、商务(wu)主管(guan)(guan)部(bu)门(men)、卫(wei)生主管(guan)(guan)部(bu)门(men)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wu)院批准。

  省、自治(zhi)区(qu)、直辖市人(ren)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qu)域内调整分(fen)类或者增(zeng)加(jia)本条例(li)规定以外的(de)品(pin)种(zhong)的(de),应(ying)当向(xiang)国(guo)(guo)(guo)务院(yuan)公(gong)安(an)部(bu)门(men)提(ti)出,由国(guo)(guo)(guo)务院(yuan)公(gong)安(an)部(bu)门(men)会同国(guo)(guo)(guo)务院(yuan)有关(guan)行政主管(guan)部(bu)门(men)提(ti)出方案,报(bao)国(guo)(guo)(guo)务院(yuan)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yi)上(shang)地方(fang)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jia)强对易制(zhi)(zhi)毒化学品(pin)管(guan)理工作的(de)领(ling)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zhi)(zhi)毒化学品(pin)管(guan)理工作中(zhong)的(de)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 (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zhi)走私或(huo)者非法生产、经(jing)营(ying)、购买、转让(rang)、运输易制毒(du)化(hua)学品。

  禁止(zhi)使(shi)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du)(du)化学品(pin)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mai)第(di)一类中的药品(pin)类易制毒(du)(du)化学品(pin)药品(pin)制剂和第(di)三类易制毒(du)(du)化学品(pin)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du)(du)化(hua)学品(pin)的单(dan)位,应当建立单(dan)位内部易制毒(du)(du)化(hua)学品(pin)管理(li)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ying)管理(li)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ji)的(de)化工产品生(sheng)产企业或(huo)者药品生(sheng)产企业;

  (二)有(you)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bei)、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quan)生(sheng)产管理制(zhi)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si))企(qi)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shu)、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pin)的有关知识,无毒品(pin)犯(fan)罪记录;

  (五(wu))法(fa)律、法(fa)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shen)请生(sheng)产第一类(lei)中(zhong)的药品类(lei)易(yi)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chu)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ji)与公安(an)机关联网的报(bao)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kuan)规(gui)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ri)起60日(ri)内,对申请人提(ti)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fu)合规(gui)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zhe)在企业已经取(qu)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shang)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mian)说明(ming)理(li)由(you)。

  审查第一类易(yi)制(zhi)毒(du)化学品(pin)生(sheng)产许可(ke)申请材料时,根据(ju)需要,可(ke)以(yi)进行实(shi)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jing)营企业(ye)或者(zhe)药品经(jing)营企业(ye);

  (二)有(you)符合国(guo)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xu)要储(chu)存、保管(guan)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you)符合国(guo)家技术标准的仓储(chu)设施(shi);

  (三)有易制(zhi)(zhi)毒化学品的经营管(guan)理制(zhi)(zhi)度(du)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ye)法定代(dai)表(biao)人和销售、管理(li)人员(yuan)具有易制毒化学(xue)品的(de)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lv)、法规(gui)、规(gui)章规(gui)定的(de)其他条(tiao)件(jian)。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de)行政主管部门应(ying)当(dang)自收到申请(qing)之日起(qi)30日内,对申请(qing)人提交的(de)申请(qing)材料进(jin)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de),发给经营许(xu)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qu)得(de)的(de)有(you)关经营许(xu)可证件(jian)上标注;不予许(xu)可的(de),应(ying)当(dang)书面说(shuo)明理(li)由(you)。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hua)学(xue)品(pin)经营(ying)许可申请(qing)材(cai)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zhi)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zhi)剂,由(you)麻(ma)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ye)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hua)学品生产、经营许可(ke)证被依法吊(diao)(diao)销(xiao)(xiao)的,行(xing)政主管(guan)部门(men)应(ying)当自(zi)作出吊(diao)(diao)销(xiao)(xiao)决定(ding)之日起5日内通知市(shi)场监(jian)督管(guan)理部门(men);被吊(diao)(diao)销(xiao)(xiao)许可(ke)证的企业,应(ying)当及时到市(shi)场监(jian)督管(guan)理部门(men)办理经营范(fan)围(wei)变(bian)更或者企业注(zhu)销(xiao)(xiao)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jing)(jing)营第(di)二类易制(zhi)毒(du)化学品的,应(ying)(ying)当(dang)自经(jing)(jing)营之(zhi)(zhi)日起(qi)30日内(nei),将(jiang)经(jing)(jing)营的品种、数量(liang)、主(zhu)(zhu)要流(liu)向等情(qing)况,向所在地的设区(qu)的市级人民政府安(an)全生产(chan)监督管理(li)(li)部门备案;经(jing)(jing)营第(di)三类易制(zhi)毒(du)化学品的,应(ying)(ying)当(dang)自经(jing)(jing)营之(zhi)(zhi)日起(qi)30日内(nei),将(jiang)经(jing)(jing)营的品种、数量(liang)、主(zhu)(zhu)要流(liu)向等情(qing)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an)全生产(chan)监督管理(li)(li)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de)行(xing)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de)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zhang)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ying)企业提(ti)交企业营(ying)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zu)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qian)款规定(ding)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dang)自收(shou)到(dao)申请之日(ri)起10日(ri)内,对(dui)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cai)料和证(zheng)件进行审(shen)查。对(dui)符合(he)规定(ding)的,发给购(gou)买许可证(zheng);不予许可的,应当(dang)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du)化学品(pin)购买许可申请(qing)材料时,根据需要(yao),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de)购买第一类(lei)、第二类(lei)易制(zhi)毒(du)化学品。

  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wu)误、留存上述证明材(cai)料的复印件后,方可(ke)出(chu)售(shou)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ke)疑情况的,应当(dang)立即(ji)向当(dang)地公(gong)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di)一类(lei)易(yi)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qing)况,应(ying)当(dang)自销售之(zhi)日起5日内报当(dang)地公安机关备(bei)案;第(di)一类(lei)易(yi)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ying)当(dang)建(jian)立使用台账,并(bing)保存2年备(bei)查。

  第(di)二类(lei)、第(di)三(san)类(lei)易制毒化学品的销(xiao)售情况,应当自(zi)销(xiao)售之日起30日内(nei)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yun)输管理

  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zhi)毒化学品的(de)(de),应(ying)当在运输前向运出(chu)地的(de)(de)县级人民政府(fu)公(gong)安(an)机关备案。公(gong)安(an)机关应(ying)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de)(de)当日(ri)发给备案证(zheng)明(ming)。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zi)收到第(di)一类易(yi)(yi)制毒化学品运(yun)输(shu)(shu)许(xu)可(ke)申请之日(ri)起(qi)10日(ri)内,收到第(di)二类易(yi)(yi)制毒化学品运(yun)输(shu)(shu)许(xu)可(ke)申请之日(ri)起(qi)3日(ri)内,对申请人提交的(de)申请材料(liao)进行(xing)审查。对符合规定的(de),发给运(yun)输(shu)(shu)许(xu)可(ke)证;不予(yu)许(xu)可(ke)的(de),应当书面说(shuo)明理(li)由。

  审查第一(yi)类易制毒化(hua)学品运输许可(ke)申(shen)请材料时,根据(ju)需(xu)要,可(ke)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ke)运输(shu)第二类易制(zhi)毒化学品的,发(fa)给3个月(yue)(yue)有效的运输(shu)许可(ke)证(zheng);6个月(yue)(yue)内运输(shu)安全状况良好的,发(fa)给12个月(yue)(yue)有效的运输(shu)许可(ke)证(zheng)。

  易制毒化学品(pin)运(yun)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yun)输的(de)易制毒化学品(pin)的(de)品(pin)种、数(shu)量、运(yun)入地(di)、货主及(ji)收货人(ren)、承运(yun)人(ren)情(qing)况以及(ji)运(yun)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1.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pin),运输人员应(ying)当(dang)自启(qi)运起全程携带(dai)运输许可(ke)证(zheng)或者备案证(zheng)明。公安机关应(ying)当(dang)在易制毒化学品(pin)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cha)。

  运输易制毒(du)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you)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yong)单张(zhang)处方(fang)最(zui)大剂量,由(you)国务(wu)院(yuan)卫生主管部门(men)规定(ding)、公布。

  第五章 进口(kou)、出口(kou)管理

  第二十六条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er))营业执照(zhao)副(fu)本;

  (三(san))易制毒(du)化学品生产、经(jing)营、购买许可证或(huo)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fu)本;

  (五)经办人的(de)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xu)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fang)政府主管(guan)部门出具的合法(fa)使(shi)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zheng)明或者进口方(fang)合法(fa)使(shi)用的保证(zheng)文件。

  第二十七条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dui)进口第(di)一类(lei)中的(de)药品(pin)类(lei)易制毒化学品(pin)的(de),有关的(de)商(shang)务(wu)主(zhu)管(guan)(guan)部门(men)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ying)当征得国务(wu)院药品(pin)监督(du)管(guan)(guan)理(li)部门(men)的(de)同意。

  第二十八条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suan)在(zai)许可期限(xian)之(zhi)内(nei)。

  对向毒品制(zhi)造、贩(fan)运情形严重(zhong)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zhi)毒化学品以(yi)(yi)及本条例规(gui)定品种以(yi)(yi)外的化学品的,可以(yi)(yi)在国际核查措施(shi)以(yi)(yi)外实施(shi)其(qi)他(ta)管制(zhi)措施(shi),具体办法(fa)由国务(wu)院(yuan)商务(wu)主管部门(men)会同国务(wu)院(yuan)公安部门(men)、海关总(zong)署(shu)等(deng)有关部门(men)规(gui)定、公布(bu)。

  第三十条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yi)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yu)保(bao)(bao)税(shui)区、出(chu)口(kou)加(jia)工区等(deng)海关特殊监(jian)管区域、保(bao)(bao)税(shui)场(chang)所之间进出(chu)的,适(shi)用前款(kuan)规(gui)定(ding)。

  易(yi)制毒(du)化学品(pin)在境内与(yu)保(bao)税(shui)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te)殊(shu)监(jian)管区域(yu)、保(bao)税(shui)场所(suo)之间(jian)进(jin)出的,或者(zhe)在上述海关特(te)殊(shu)监(jian)管区域(yu)、保(bao)税(shui)场所(suo)之间(jian)进(jin)出的,无须申请易(yi)制毒(du)化学品(pin)进(jin)口或者(zhe)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yao)(yao)品(pin)(pin)(pin)类易制毒(du)化学品(pin)(pin)(pin),还应当提交药(yao)(yao)品(pin)(pin)(pin)监督(du)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yao)(yao)品(pin)(pin)(pin)通关(guan)单。

  第三十一条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chu)境人(ren)员不(bu)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yi)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cha)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hua)学品监督检(jian)查(cha)(cha)时(shi),可(ke)以依(yi)法查(cha)(cha)看现场、查(cha)(cha)阅(yue)和复制有(you)关(guan)资料、记录有(you)关(guan)情况、扣押(ya)相关(guan)的证(zheng)据(ju)材料和违法物(wu)品;必要(yao)时(shi),可(ke)以临时(shi)查(cha)(cha)封有(you)关(guan)场所。

  被(bei)检查的单位或者(zhe)(zhe)个人应(ying)当如实提供有(you)关(guan)情况和(he)材(cai)料、物品(pin),不得拒绝或者(zhe)(zhe)隐匿。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yi)制毒化学(xue)品违(wei)法单位(wei)或(huo)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guan)(guan)、回(hui)(hui)收或(huo)者销毁费(fei)用(yong)的,保管(guan)(guan)、回(hui)(hui)收或(huo)者销毁的费(fei)用(yong)在(zai)回(hui)(hui)收所得(de)中开支,或(huo)者在(zai)有关行(xing)政主管(guan)(guan)部门的禁毒经费(fei)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七(qi)章(zhang) 法律责任(ren)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ge)人,有关行政主(zhu)管部门(men)可以(yi)自作出行政处罚决(jue)定之日起3年内(nei),停止(zhi)受理其易(yi)制毒化学(xue)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kou)、出口(kou)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yi)制(zhi)毒化学品(pin)生产(chan)、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gui)定建(jian)立安全管理制(zhi)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bei)案证明转借(jie)他(ta)人使用(yong)的;

  (三(san))超出许(xu)可的品种、数量生产(chan)、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xue)品的;

  (四)生产、经(jing)营、购(gou)买单位不记(ji)录(lu)或者不如实(shi)记(ji)录(lu)交易(yi)情况(kuang)、不按规定保存交易(yi)记(ji)录(lu)或者不如实(shi)、不及(ji)时向公安机关和有(you)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xiao)售(shou)情况(kuang)的;

  (五)易制毒(du)化(hua)学品丢失、被(bei)盗、被(bei)抢后(hou)未及(ji)时报告,造成(cheng)严重后(hou)果的;

  (六)除个(ge)人(ren)合法(fa)购(gou)买第一类(lei)中(zhong)的药(yao)品(pin)(pin)(pin)类(lei)易(yi)制(zhi)毒化(hua)(hua)学品(pin)(pin)(pin)药(yao)品(pin)(pin)(pin)制(zhi)剂以及(ji)第三(san)类(lei)易(yi)制(zhi)毒化(hua)(hua)学品(pin)(pin)(pin)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xing)易(yi)制(zhi)毒化(hua)(hua)学品(pin)(pin)(pin)交易(yi)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de)产品包装(zhuang)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ben)条例规定要(yao)求(qiu)的(de);

  (八(ba))生产、经营(ying)易(yi)制毒化学(xue)品的单位不如实(shi)或(huo)者不按时向有关(guan)行政主(zhu)管(guan)部门和公安机关(guan)报告(gao)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deng)情况的。

  企业的(de)易(yi)制毒化学品(pin)生(sheng)产经(jing)营(ying)许可被依(yi)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shi)场监(jian)督管理(li)部门办(ban)理(li)经(jing)营(ying)范围变更或者(zhe)企业注销登记的(de),依(yi)照前款规(gui)定,对(dui)易(yi)制毒化学品(pin)予以没收(shou),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ge)人携带易(yi)制毒(du)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ding)的,没收易(yi)制毒(du)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ba)章 附(fu)则

  第四十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条(tiao)例(li)(li)施(shi)行前(qian)已(yi)经从事易(yi)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ying)、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wu)的,应当(dang)自本条(tiao)例(li)(li)施(shi)行之日起6个月(yue)内,依照本条(tiao)例(li)(li)的规定重新(xin)申(shen)请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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